这些事件,推进了传媒法治进程

发布日期:2013-01-21    【字号:  

“2012年度十大传媒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近日在京举行。此次活动由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推选阶段共收到传媒法事例900个,由评审委员会投票选出20个入围事例,并最终选出十大事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

基本情况: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影响媒体刑事案件报道的条款主要有:技术侦查获取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 

入选理由: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新规和既有规定,对于媒体在进行刑事司法报道时能否报道和披露的信息作出了规定。这对于构建媒体与司法的良性关系,最终走向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知情权,都会产生影响。 

徐迅(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限制侦查阶段信息流动”的新规,将与在侦查阶段大量披露案情的传统报道模式产生冲突。这提醒媒体要考虑专业化问题,传统媒体也应建立并公开自己的专业规范。

2.人民网上市

基本情况:2012年4月,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成为第一家在国内A股整体上市的传媒企业,也是A股市场上第一家将新闻编辑业务纳入上市公司的企业。 

入选理由:人民网成为公众公司,必然要按公司法、证券法等依法运营,这具有突破意义。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文化传媒领域坚持秩序价值与效益价值兼顾的政策实践的最新成果,也是迄今传媒领域改革力度最大的表现。 

李丹林(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人民网上市体现政策突破,产权多元对于长期以来传媒领域媒体资产的严格控制带来改变。人民网上市对于传媒体制的改革和发展有积极意义,符合社会良性发展的需要。

3.方洪因微博言论致劳动教养被确认违法案

基本情况:2011年,重庆市民方洪在微博发表“一坨屎”言论,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其“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方洪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方洪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法院认为该决定违法,但已执行完毕,故依法确认该劳动教养决定违法。 

入选理由:确定言论自由的边界和公权力行使的边界,一直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法律实践。“方洪诉劳教委员会案”揭示了我国公民表达权利的保障现状———艰难、不完美但又在进步中。 

王四新(中国传媒大学政

治与法律学院副院长):言论自由是基本人权,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比如侵犯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情况下,才应当受到限制。大多数情况下,言论自由应受到保护,并应成为限制公权力的一道屏障。本案说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路还很漫长。

4.“微笑局长”杨达才舆论监督事件

基本情况:2012年8月,陕西省延安市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该省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杨达才赴现场。他微笑的表情在网上迅速传播,引起义愤,进而他佩戴名表等被曝光。9月21日,陕西省纪委宣布:撤销杨达才陕西省纪委委员、省安监局党组书记等职务。 

入选理由:本案显示出网络这种新媒介在揭露腐败方面的重要作用。启示是:如果全社会有充分自由的信息流动空间,无疑会为晾晒腐败提供阳光。 

郭镇之(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这是一个舆论监督事件,提出了网络反腐如何制度化,以及法治化反腐应怎样进行等问题。该事件也表明,新媒介对官员的监督是无影灯式的,即便是神态、着装等非常细微的东西,都可能被捕捉到,而且会和反腐联系起来。

5.第二批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转企改制基本完成

基本情况:截至2012年10月底,3388种应转企改制的非时政类报刊,已有3271种完成改制,占总数的96.5%。 

入选理由:改制的基本完成,奠定了平面媒体继续改革的基础,也意味着媒体功能将向多重功能发挥的方向迈进,并且敦促人们思考新闻出版管理改革的路径和方向以及媒体在商业化之后,如何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阚敬侠(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权益保障处处长):非时政类报刊目前尚未改制的主要是一些中央部委、央企的机关报,还有一些省级党报的子报;尽管对改制还存在思想上的争论,但中央的改革决心是坚决的,党管媒体、党管干部不会变,媒体的导向也不会变。改制过程中,要维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各级新闻宣传管理部门也要适应媒体的转企改制,改变新闻宣传管理方式,注重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责任引导,使媒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为群众服务。

6.广电总局因《棒棒棒》节目处罚江苏教育电视台

基本情况:原江苏教育电视台竞猜节目《棒棒棒》制作中出现嘉宾不当言论,该片段被网友上传。2012年11月,广电总局通知江苏教育电视台停播《棒棒棒》并整顿。同年12月,原江苏教育电视台并入江苏电视台,开办该台教育频道。 

入选理由:网络内容与广播电视内容管控是否应有同样标准?如何界定“三俗”内容?这涉及媒体社会责任能否履行,又涉及公权力能否依法行使,并保护公民、社会组织的权益。 

陈欣新(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传媒与信息法研究室主任):每个人对三俗——庸俗、低俗、媚俗的认定标准不同,如果要把它纳入法治,就应赋予其准确的含义和界定标准。我国应尽早在征求不同方面意见、权衡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建立一个符合我们当前电影、电视节目分类的监管形式。

7.药庆卫(微博)诉张显(微博)名誉侵权案

基本情况:2012年11月底,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对药庆卫(药家鑫之父)诉张显(药家鑫杀害的被害人代理人)侵犯名誉权案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药庆卫以张显的微博与博客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2012年7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支付1元钱精神损害赔偿。药庆卫以一审判决对侵权行为未全面认定等为由提起上诉。

入选理由:该事件促使人们思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对保护公民权益的意义以及新媒体环境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 

李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副院长):本案最大亮点不在于名誉权侵权认定,而在于责任方式。法院判决支付1元精神损害赔偿,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赔偿方式体现出来。这种赔偿更多体现象征性抚慰作用,将来可在司法中得到更多应用。希望再出现此类案子时,司法机关能在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协调上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更多进步。

8.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基本情况: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则。 

入选理由:规定体现了我国审判机关对于协调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公众利益关系的把握,体现一定程度上保护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价值取向。 

刘文杰(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副教授):这是一个稳健的、综述性的司法解释,借鉴了国外有关立法,吸收了各级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各省高级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则。也有遗憾,如没有涉及对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采纳了与我国民法及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不相衔接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二元区分说等。在新技术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法律人应抓住新技术条件下所发生的新的社会关系,才能设计出合乎时代要求的法律规则。

9.作家维权联盟成员诉苹果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系列案件一审判决

基本情况:2012年12月底,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作家维权联盟成员诉美国苹果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系列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苹果公司未适当履行注意义务,构成侵权。 

入选理由:本案表明我国审判机关在协调平衡权利人、信息网络、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给予信息网络产业以相应发展空间方面,达到较为成熟的状态。 

续俊旗(工信部电信研究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该案具有标志性意义。随着应用平台广泛的使用及应用侵权事件的不断发展,适当强化网络应用平台的义务、细化责任承担标准,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当然,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以过分严苛的责任,也在考验司法智慧。

10.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基本情况:2012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张文祥(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大众传媒法博士):互联网管理确实需要高级立法,以改变和制衡行政主导下部门立法过度强调管控、忽视权利保障的弊端。决定的效力等级高于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确的多项网络管理制度将对网民言论表达、政府规制行为产生重要影响。《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审查、处理和报告的法定义务,授权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技术等措施“防范、制止、查处”各类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明确了网民应承担的各种责任,但对网民的权利及其救济规定不够。入选理由: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需要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也需要保护。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此项决定,会对公民的日常生活和政治生活带来重大影响。 

(转自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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